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洪錦坤
洪柏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秋娟
李泰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且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得川於民國96年間起訴時,尚無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且已於97年間死亡,自無可能為酌定租金訴訟之請求,再審被告承當李得川之訴訟後,依上開規定變更為酌定租金之形成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續為訴訟之進行,無異侵害伊審級利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兼衡卷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變動說明、物價指數漲跌表及年租金年息比例計算說明表等資料,並令伊充分辯論,逕酌定租金數額,亦違反闡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悖於民法第835條之1所定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又原確定判決不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即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另審酌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在內。又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職是,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
25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即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其次,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係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為請求,僅係釐清其法律適用依據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再審原告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且兩造間之地上權未定有地租,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原二審適用上開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自99年8月5日之地租,並無違背法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限縮再審原告第三審之訴訟權而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末按第三審係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第2 項,明定於此情形,第三審法院得斟酌該漏未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僅能以原二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不得審酌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解。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則屬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調查證據有無失當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