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7號
TPSV,110,台上,8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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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昇雷
      黃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翁昇雷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民國9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而對上訴人負有新臺幣468萬8623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翁昇雷於同年11月19 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安琪名下。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翁昇雷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翁昇雷名下,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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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