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736號
TPSV,110,台上,73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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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吳其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綜合證人曹家彰、趙剛 毅、李燕伶梁嘉琪郭家富詹清福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 暨上訴人本人之自陳,參互以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曹家彰向 其借款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2,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後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下 稱69208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曹家 彰向其借款該2,800萬元之事實,其對於曹家彰並無該2,800萬 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士林地院 執行處就拍賣債務人曹家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分別製作均指定於108年1月10日 為分配之69208號分配表、69208號之1分配表,其中69208號分 配表之次序3、10,69208號之1分配表之次序5 、12 ,將上訴 人之上開本票債權列入為分配,即有不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上開上訴人各受分配之債權額 ,均予剔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 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 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而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曹家彰趙剛毅李燕伶及上訴人本 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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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