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60號
TPSV,110,台上,66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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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鍾鏡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美齡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進出家門關門發生巨響之不佳習慣,經反應後即為改善。兩造家中堆放過多物品,分屬兩造及其女所有,被上訴人無單獨決定丟棄與否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僱請工人清運之。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104 年、105年有至臺南與被上訴人及女兒一起過年,107年則係自己出國等語,可認自上訴人之父於100 年過世後,家中已改變過往年節全家圍爐之習慣,況兩造爭執主因係渠等女兒之生活費、教育



費分擔問題。兩造之生活習慣或各持己見而待溝通、協調之情,本屬婚姻關係中之常態,非無法溝通解決之事項,核非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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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