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53號
KSHM,89,上訴,153,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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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五號、第一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其任職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新車部業務代表負責代收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收取客戶張 乙珍、邢琳芝之車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 債務;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代收客戶陳景奇之車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 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挪用清償前開侵占款項。復另行起意,於同年 三月十日,未經邢琳芝之同意,擅用邢琳芝之名義購買一輛嘉年華小客車,牌號 為YZ-九七七三號,並盜用邢琳芝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九和公司領牌組人員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章,偽造邢琳芝之私文書, 並持至監理單位辦理領牌、發照等手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邢琳芝。嗣因無法還款,始為九和公司發覺究辦。二、案經九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方前光到庭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四紙、匯款申請書回執聯一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二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件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其盜用邢琳芝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同事蓋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 登記書上,偽造邢琳芝之私文書,並持往監理單位辦理領牌,發照手續之行為, 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在車號YZ-九七 七三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接續盜用邢琳芝之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係為至監理單位辦理領牌、發照等手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盜用邢琳芝



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業務侵占行為起訴 ,但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間之業務侵占行為,有連續犯關係,有如 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業 務侵占行為;㈡被告係盜用邢琳芝之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邢女之印章、印 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偵卷第三五頁正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係盜用 印章,而於理由欄敍明係偽造印章,並諭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邢琳芝之印文,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且被告係盜用邢琳芝之印 章,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亦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 二九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其係於前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本案自不宜宣告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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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