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成才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群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伊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1日結婚,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離婚日103 年8月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系爭房屋之承租須有符合核心家庭態樣之同居者,始得申請承購,是系爭房屋租賃權非上訴人與其母共有,而仍由上訴人單獨承購及取得該權利,並具有財產價值。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租賃權於基準日之價值,被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21日新加坡
網站市價查詢資料,主張基準日之價值為新加坡幣92萬元,較上訴人抗辯以94年1 月12日承購價格新加坡幣32萬9700元為可採;扣除上訴人於婚前承購時已給付20%價款,系爭房屋租賃權得納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2萬9115.2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33萬2175 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414萬4781.95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0萬6303 元本息,洵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抗辯系爭房屋租賃權價值為其承購價新加坡幣32萬9700元,原審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10月7 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提出新加坡住屋發展局租屋價值趨勢圖,並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新加坡幣57萬3661.77 元等語,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