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龍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凱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買預售之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件買賣固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有關賣方應負擔「通知」交屋日前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利息之規定,惟國揚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5月15日「通知」龍凱公司交屋,自無庸負擔龍凱公司所繳納自 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539萬1024元。本件買賣因銀行核貸不足4507萬元,由龍凱公司持續向銀行申請補充貸款,兩造乃於106年4月14日簽立系爭補充同意書,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前文約定之交屋流程及同條第2 項之約定,國揚公司有先行交屋之義務,龍凱公司得於交屋後再繳清全部價款。兩造已於106 年7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複驗,國揚公司未於龍凱公司催告期限內辦理交屋,應就龍凱公司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兩造和解於108年5月15日交屋日止,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遲延交屋之責。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不動產價值、所在工商業繁榮等情形,按該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計算為345萬9203元。則龍凱公司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國揚公司給付遲延交屋所受損害345萬9203 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兩造於一審不爭執「國揚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詢問龍凱公司驗屋日期」之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5日通知龍凱公司交屋,核屬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確定事實,認定國揚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情形,尚無違反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效力拘束之證據法則。另龍凱公司與訴外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英良,均與國揚公司間有與本件爭議大致相同之訴訟,經兩造各自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同皇公司因國揚公司遲延交屋受有按所購房地申報地價等,以年息10% 計算之損失,並由原審命兩造為攻防(見原審卷第83至99、103、104、127至155、172、299至300 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為命國揚公司給付遲延交屋致龍凱公司所受損害數額之判決,自無何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可言,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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