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56號
TPSV,110,台上,65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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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會員阮雅仁將其部分出資額讓與訴外人劉昭宏,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社員而言,不生影響該讓與之效力,系爭決議選任已為會員之劉昭宏為董事,並未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情形。又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常會,該召集程序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嗣無社員常會召集權限之董事長阮仲洲於同年月24日通知改期,不生改期效力。上訴人復未舉證訴外人阮蘇貞前往參加系爭常會途中遭人毆打,與系爭常會之召集人即董事會成員有何關連。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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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