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41號
TPSV,110,台上,64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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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設計錯誤致現場堆置開挖土方範圍不足所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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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