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李惠倫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雖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蔡其昌、王立任二人,並未親自 見聞被上訴人是否具結婚之真意,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方式,其婚姻為無效。該無效婚姻法律 關係延續至今仍然存在,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因兩造於10
6 年11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417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受影響。因上訴 人爭執之,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訴請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依職權更正第一審之判決 主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