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46號
TPSV,110,台上,54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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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志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品保部門成車組助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 日之品保群組LINE所發之報告,難認為未經主管同意之不實內容,至其餘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越級報告,違反職務倫理而已;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同事鍾惠芸間LINE訊息、107年4月20日與品管課同事倪瑛燦間LINE訊息



、暨107年7月5日、27 日與鍾惠芸間LINE以「離開」之內容,固有隨意指稱上訴人公司塞貨、做假帳、產能缺料、沒進帳的錢卻有錢發薪水、花百萬元做媽祖生日,或訴說想離開等情,然係被上訴人出於個人情緒,在私人對話中,分別與特定同事就公司及工作為不公開之評論或陳述,或有不實、消極、負面,尚不具「張貼、散發煽動性不實文字、圖書」之要件。上訴人提出104 年下半年度至108 年上半年度進料檢出率評比表,及所舉證人楊峻瑋證詞,雖可見上訴人異常檢出率自105年至107年度有降低,但與被上訴人所傳訊息,無因果關係,且同事鍾惠芸倪瑛燦為文書作業人員,與檢驗效率無關,難歸因於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所致。至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月15日書立悔過書,坦認曾向同事表達對公司失望及難過的情緒,引起同事間討論,造成負面影響,然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之要求,為保全工作而書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9章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1目(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所定「張貼、散發煽動性不實文字、圖書,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本公司經營秩序,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之情事。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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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