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94號
TPSV,110,台上,39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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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被 上訴 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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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