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
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又心(原名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三字第
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民國101 年12月16日始訂立規約,其派下員許呆人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5月8日收養許謹(12年9 月00日生)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關係),效力及於配偶許張嬌。許呆人於26年1 月00日死亡時,無男系子孫
,則未出嫁之許謹即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系爭收養關係並無因協議終止而消滅之記載,且無從經許謹與已死亡之許呆人雙方同意終止,該收養關係仍存在。至許謹於42年1月8日戶籍更改稱謂為許丁波之養女,惟其已成年,不得由許張嬌代為或同意出養予許丁波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況依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其不得同時為許丁波之養女,縱有收養,亦屬無效。是許謹之女即被上訴人(42年5月00日生)於76年2月27日向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獲准更正登記,即與事實相符。又許謹未婚,於52年1 月00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被上訴人尚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無提出祭祀事實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具有派下員資格之適用。嗣被上訴人雖於64年2 月00日與訴外人陳永義結婚,但上訴人斯時並無派下員其後出嫁即喪失派下權之規約,是被上訴人仍有派下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之事實,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另上訴人有派下員許玉秀出嫁後且冠夫姓,仍為派下員之先例(原審更二字卷167、169、182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