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9年度,35號
TPSV,109,台簡上,3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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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大樓新建工程,並發包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施作,理成公司將其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嗣鉅達公司、銘峰公司終止與理成公司之承攬契約,改由伊續為承攬,伊再交被上訴人承攬該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5萬1,095元、224萬5,185元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之保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130萬9,649元、236萬3,063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13日交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旋即停工,又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顯已違約,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該支票債權已為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負債之字據即系爭支票,其仍持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尚無不獲兌現之退票情事,債權猶未屆清償期,不符抵銷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係請求發票人付款,系爭支票則係提示發票人委託之付款行庫請求付款,不具抵銷許容性。況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工程款等多筆款項未付,已足抵償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捨上開未付款項,而就已付之系爭支票主張抵銷,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其中之水電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做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則於 106年 1月13日領得上訴人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卻旋於同年月20日停工,且其簽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另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亦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付款人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否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其前已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故不獲兌現等情,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原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假處分裁定供參,亦堪信實。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係因假處分所致,非因提示交換而退票,此參系爭支票經註記「禁止照崧科技(股)公司提示付款」及退票理由單註記「非交換退票」足知。又第57號裁定,僅禁止被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無終局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效力,即被上訴人得否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胥視本件裁判結果論斷。苟本案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第57號裁定,並向付款人重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以,被上訴人雖於 106年10月 6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僅係假處分效力所生暫時結果,並非付款人有何因提示交換之原因而退票,尚未滿足追索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則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或追索權為被動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原審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即為其敗訴



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30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恝置未論,已有可議。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6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註記「非交換退票」,究其上註記「非交換退票」之意義為何,原審未遑調查釐清,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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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