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再 抗告 人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 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張德正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分割(下稱前事件),持該判決及法院付與之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發現前事件被告之一即共有人邱啟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因無法登記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前事件法院以裁定駁回,乃另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後事件),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 號裁定駁回(下稱第72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邱啟光於民國107年2月3 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再抗告人及邱啟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事件法院亦未以裁定命該繼承人續行訴訟,即逕為判決並向邱啟光送達該判決,惟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依法停止進行,即便發給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前事件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再抗告人提起後事件訴訟,雖改列邱啟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實質上仍屬同一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
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查前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前事件被告邱啟光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前事件法院於其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逕為言詞辯論判決,並向邱啟光送達該判決,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前事件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似見前事件法院尚未促使邱啟光之繼承人或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繼承人續行訴訟,並為判決之送達,且該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果爾,前事件法院誤為判決後,如何使上訴期間之停止終竣,能否謂非屬該法院應為之行為?前事件之訴訟繫屬未消滅,是否係因該法院之疏略所致?有無影響後事件更行起訴禁止之判斷?在前事件法院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前,即逕以裁定駁回後事件訴訟,是否欠缺對再抗告人訴訟權之合理保障?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