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79號
TPSV,109,台上,327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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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王 芳 華(即佐佐木君華,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奕 驤律師
      劉 佳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玉 泉(兼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萬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鍾香妹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莊 雲 棋(兼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宋 隆 彪
      鍾 添 誠(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廖阿粉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 秀 鑫(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 添 鳴(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 秀 玉(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莊訓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莊鍾香妹、被上訴人莊雲棋(原名莊玉城)、莊玉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陳善祥於67年12月10日與莊訓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6地號土地,嗣於68年 9



月7日分割為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26-1 地號土地】,扣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甲附圖)所示2,975平方公尺(即900坪)之祖墳墓地(下稱系爭墓地)後所餘土地出賣與莊訓雲,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乃約定以整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待日後農地得辦理分割時,再由莊訓雲分割返還系爭墓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莊訓雲為規避繳稅義務,竟與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莊玉泉(下合稱宋隆彪等4 人)通謀虛偽,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79年3月6日及同年4 月25日依序移轉與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莊玉泉,各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及所有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渠4 人應為塗銷登記,惟莊訓雲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均怠於行使權利。而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系爭墓地已得由莊訓雲分割返還,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另陳善祥於85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或讓與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由陳弘芳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莊玉泉鍾享文鍾享文莊雲棋莊雲棋宋隆彪宋隆彪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宋隆彪等4 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其前手所有;㈢莊訓雲將甲附圖所示2,975 平方公尺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且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另以:系爭墓地依原審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附圖A編號a至g所示面積僅2,056.93 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之耕地分割要件,經換算應有部分為204/1,000 ,乃變更前述聲明㈢,求為命莊訓雲移轉應有部分各68/1,000與伊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莊訓雲係向訴外人黃慶平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並受移轉登記,與陳善祥間就系爭墓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且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意思之合致,並非通謀虛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坐落有系爭墓地,由陳善祥於67年4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由取得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10日雖將扣除系爭墓地後之所餘土地出賣與莊訓雲,惟陳善祥於68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黃慶平,69年7月 2日再移轉為莊訓雲所有,嗣分別於7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79年3月6日、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7年8月16日、同年10月26日、79年2月2日、同年3月9 日)由莊訓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外甥宋隆彪、子莊雲棋、妻舅鍾享文、子莊玉泉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查黃慶平



原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於取得補償款後,即於6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與莊訓雲,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收證等足稽。則上訴人主張陳善祥出賣系爭土地與莊訓雲,惟為保障黃慶平取得因放棄優先承買權等之補償,乃先移轉為其所有,於其領取補償後,再由其移轉與莊訓雲等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經勘驗該契約原本,紙張泛黃、紙質潮濕、字跡暈染,其上黃慶平之印文與其蓋用於領收證上之印文大小、字體一致,且所載買賣標的未包括系爭墓地之內容,亦與莊訓雲於96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族親陳世芳陳秋俊談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記載莊訓雲多次表示陳善祥沒有收墓地的錢,其同意返還墓地之情相符,堪認其應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自承曾同意由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系爭墓地等語;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族親陳勇雄、陳世芳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陳氏家族掃墓照片,可知系爭墓地仍歸陳善祥陳氏家族管理、使用,且莊訓雲宋隆彪等4 人均未曾向陳善祥陳氏家族人員主張權利,足見陳善祥將系爭墓地隨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訓雲,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該墓地仍歸陳善祥陳氏家族管理、使用,而與莊訓雲成立借名契約。再者,宋隆彪等4 人雖分別為莊訓雲之子、外甥或妻舅,惟就系爭土地自莊訓雲以次之移轉經過,宋隆彪證稱:伊以100 多萬元向莊訓雲購買系爭土地及26-1地號土地,但因距住家遙遠,經與莊訓雲協商後同意相互歸還土地及價金,並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莊雲棋等語,與莊雲棋證述:宋隆彪莊訓雲購買系爭土地後,又移轉登記與伊,因伊做生意無法耕作,莊訓雲又將之出售與鍾享文,但鍾享文之小孩不欲耕作,故又還予莊訓雲,並登記與莊玉泉等詞;鍾享文證稱:伊向莊訓雲購買系爭土地,因伊小孩不要耕地,莊訓雲就說把土地還給伊等語,互核相符。雖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價金交付證據資料,惟渠等間之買賣發生於77年、79年間,距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20年,有年代久遠,相關契據無保留,舉證困難等窘境,且莊訓雲宋隆彪等4 人亦無預見上訴人將訴請還地而故為虛偽買賣之理。上訴人又未舉證莊訓雲為避稅之故,與宋隆彪等4 人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即難以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即為渠不利之判斷。再者,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縱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系爭登記行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宋隆彪等4 人為塗銷登記。而莊訓雲已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宋隆彪,並為移轉登記,則陳善祥莊訓雲間就系爭墓地所成立之借名關係,固因莊訓雲無從返還該墓地而消滅,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莊玉泉所有,莊訓雲並無處分之權利,無從移轉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莊玉泉鍾享文



鍾享文莊雲棋莊雲棋宋隆彪宋隆彪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宋隆彪等4 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其前手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請求莊訓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1,000,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土地分別於77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79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77年8月16日、同年10月26日、79年2月2日、同年3月9日)由莊訓雲移轉所有權與其外甥宋隆彪、其子莊雲棋、其妻舅鍾享文、其子莊玉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79年3月6日由莊訓雲莊雲棋分別移轉所有權與宋隆彪鍾享文後各6 日、3日之77年10月26日、79年3月9 日,即再出賣與莊雲棋莊玉泉,此與宋隆彪證稱:伊兄弟為育苗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有種1季,就賣還給莊訓雲等詞(見一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6 頁)已有出入,且宋隆彪鍾享文持有時間過於短暫,似與常情不合。又依宋隆彪證稱:伊與兄弟為育苗使用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距伊住家遙遠,乃與莊訓雲協商同意相互歸還土地及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15 頁)、鍾享文證述:因伊小孩不要耕地,就把土地還給莊訓雲等詞(見一審卷第120 頁及背面),渠等就購買及出賣土地之原因,尚得記憶,然宋隆彪就其兄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宋隆彪鍾享文就購買及出賣系爭土地重要之點之價金及其給付方式,均陳稱不記得了等詞(見一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是否符於事理,洵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見一審卷第132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所陳互核相符,即認渠等間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進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尚嫌速斷。次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云云(見一審卷第132 頁),並非僅主張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故倘是項主張可採,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系爭登記行為之效力,亦不受影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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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