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218號
TPSV,109,台上,321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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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張以涵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上 訴 人 張以治

      MARGARET ABBOTT


      張仁寬
      張仁宏
被 上訴 人 張以潭(Edith Chang)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及交付兩造公同共有之房地,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張以涵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以治張仁寬張仁宏(下合稱張以治等3人)及MARGARET ABBOTT,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張以涵張以治等3人、MARGARET ABBOTT之被繼承人張以法(下合稱張以治等5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該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以:系爭房地為張以治等5 人及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張以治等5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該房地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訴外人楊志文,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雖委由訴外人何華於同日函知被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然該函非依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址寄送,且未告知出售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輾轉獲悉上開買賣後,業



於95年3月16 日聲請假扣押,且以該聲請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張以治等5人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承購範圍應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扣除後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計800 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以治等5人應於其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該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張以法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 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訴訟程序應於張以法死亡之日當然停止。乃原審未經張以法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竟續指定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且未依被上訴人所陳報張以涵之住址1024 Somera Road Los Angeles CA90077,U.S.A(見一審重訴卷第94頁)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係以第一審依張以涵原在國內處所送達不明已為公示送達,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第109 頁),是項送達自非合法,張以涵尚難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遽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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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