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六、七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由伊持以向他人借款。伊為擔保該款項之交付,簽發附表一編號 1、2、5(第一審判決誤載發票為民國105年7月28日,原審已更正為同年月18日)、6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2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伊已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伊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因伊對被上訴人有 5,751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經予抵銷後,被上訴人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6紙本票,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該 2紙本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三(第一審判決將附表三匯款編號4之匯款日期誤載為 105年1月14日,原審已更正為同年 4月14日)、六所示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之清償,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主動債權,無從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則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系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5、6本票之票面金額依序為附表二、三、六、七支票及匯款之總額。依證人吳孋凌、戴朝旺、謝堭堯、朱永達等人證述,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等借款時,並未明確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借款。而附表二、三、六、七之匯款日期、支票提示日期分別早於附表一編號 1、2 、5、6之本票到期日。倘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須委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焉有先行支出系爭支票票款、系爭
匯款,再以到期日在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匯款、簽發票據及囑託朱永達、謝堭堯、訴外人李權峻、葉慧玉、林彥甫等人(下稱朱永達等人)匯款合計2億6,814萬元予被上訴人,均為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而非向他人所借款項之交付,益徵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為擔保借得款項之交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2億8,114萬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億2,363萬元後,尚餘5,751 萬元(即系爭主動債權)可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乙節,經查: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將位於桃園觀音草漯價值約200萬元之200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穎。㈡訴外人陳建貿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柯欐潔給付票款1,100萬元,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陳建貿勝訴確定,惟無從認該票款為兩造之消費借貸。㈢上訴人固曾匯款、簽發票據及由朱永達等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計2億6,814萬元,然匯款、簽發票據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款交付之意思,被上訴人復否認為借款,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之合意。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200萬元、1,100萬元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億6,814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借得款項之交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主動債權,無從據以抵銷,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