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魏蘇枝花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擇 良
訴訟代理人 鄭 曉 東律師
魏 緒 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000000000;伊 及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何紫潔為同段 3-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0000000/00000000(上開2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編號2193號魚塭、2195號魚 塭(下合稱2193號等 2魚塭),及2230號魚塭【即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3⑴、3-3⑵、3-5⑴ 部分】、2231 號魚塭(即附圖編號3-3⑶、3-5⑵部分)(下合稱系爭魚塭 ),為伊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所分管占有使用。伊及配偶魏等房(民國000年0 月0日死亡)於99年起,將上開4個魚塭及位於2230號漁塭旁 之工寮(下稱原工寮)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 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 105年底未經同意,逕將原工寮拆除, 另建新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違反租約約定,伊即發函終 止租約,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該4個魚 塭;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2日屆期終止。詎被上訴人僅 返還2193號等 2魚塭,系爭魚塭則拒不返還,伊自得依系爭 分管契約單獨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魚塭等情,爰 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245平方公尺、3- 3⑶面積381平方公尺、3-5⑴面積4548平方公尺、3-5⑵面積 5301平方公尺魚塭,及將編號 3-3⑵面積64平方公尺之工寮 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2193號等 2魚塭原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而 系爭魚塭及工寮則係魏等房之兄魏枝旺(96年 3月17日死亡 )分管使用及所有。伊於91、92年間,向魏等房承租2193號 等 2魚塭,向魏枝旺承租系爭魚塭及工寮,約定租金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均由魏枝旺之子魏勇成收取後轉交 魏枝旺、魏等房各分得7萬元。伊於 106年2月22日租約到期 後,將2193號 2等魚塭歸還予上訴人。至系爭魚塭,則因系 爭土地共有人魏枝旺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 其應有部分後,由伊以伊女何紫潔名義於105年11月9日拍賣 取得,並繼受魏枝旺之系爭分管契約,且魏枝旺之繼承人魏 勇成、魏玉山、魏麗玲(下稱魏勇成等3人)早於105年2月5 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魚塭點交予何紫潔,伊經何紫潔同意使 用系爭魚塭及拆除重建部分工寮,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3-3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0000000/ 000000000,被上訴人之女何紫潔於106年 5月22日(因贈與 )取得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約0.174平方公尺) 。上訴人及何紫潔均為3-5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297 25/00000000。系爭土地上有前述4個魚塭,2230號魚塭即附 圖所示 3-3⑴、3-3⑵、3-5⑴部分;2231號魚塭即附圖所示 3-3⑶、3-5⑵部分。附圖3-3⑵ 之建物(系爭工寮)現狀係 被上訴人所建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主張上述 4魚塭最早由魏等房及魏枝旺自 74年至80年間陸續購買,買 受土地時 2人承受前手之占有使用位置,分管占有使用魚塭 ,未特定何人使用何魚塭,該 4魚塭原係由魏等房及魏枝旺 共同占有使用。3-3、3-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已就各自占有使 用之魚塭成立分管契約。魏枝旺之應有部分土地經所有權移 轉後,該應有部分之之繼受人繼受分管契約,並得依原分管 契約行使權利。何紫潔係上述 4魚塭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 足見上述 4魚塭所在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其一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述4 魚 塭係其單獨分管使用,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3-3⑴、3-3 ⑶、3-5⑴、3-5⑵魚塭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編號3-3⑵ 之工 寮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魚塭係依分 管契約原由上訴人之配偶魏等房(已移轉予上訴人)與其弟 魏枝旺共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魚塭之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魚塭交還(見原審卷第 134頁反面、第136頁及反面、137 頁);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 地上之原工寮拆除並建造新工寮(系爭工寮),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其係主張系爭魚塭係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抑或係主張系爭魚塭係上訴人與魏 枝旺共有?及共有人一人依民法第 821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應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 ,即以上訴人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其一人,於法不合,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適法。又系爭魚塭坐落在3-3及3-5地 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女何紫潔於 105年間自執行法院僅拍 定取得魏枝旺所有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取得其所有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該地號土地經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4頁、一審審訴卷第30 頁)。乃原判決認何紫潔取得魏枝旺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繼 受取得魏等房及魏枝旺依分管契約占有上述 4魚塭之權利( 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可議。末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 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 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不應 准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