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63號
TPSV,109,台上,296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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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逾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 FQ97008L256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3598輛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輪車),分3批交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8億5,190萬3,000元,分 4期付款,第1期為預付款7,750萬0,400元,第2至4期款於伊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伊已交付系爭輪車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款計6億1,567萬3,69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並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 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9日收受伊之各期催告給付函,爰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6億9,167萬9,261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原就系爭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利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性質為請求返還法院所酌減之違約金,而非給付買賣價金,須待本件判決確定,發生酌減效力,伊始有返還義務,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利息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判決確定翌日起計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次日起6個月內交付樣車6輛,其餘3,592輛輪車分3批交車。貨款分4期支付,第1期7,750 萬



0,400元於簽約次日起30日內付款,第2至4期依序為10億5,733萬1,368 元、18億6,057萬0,290元、18億5,650萬0,942元,於上訴人完成各批次交車,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各批次款項支付。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104年8月18日、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7日依序完成樣車、第1批、第3批、第2批輪車之交付,並經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1.2條、第14.3條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交車,應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自上訴人應付價金扣抵之。兩造不爭執前開扣抵約定為抵銷契約。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逾期應給付違約金為由,依序自第2至4期貨款扣抵違約金 2億2,695萬9,086元、2億7,201萬5,377元、1億9,270萬4,798元。惟上訴人否認有可歸責之逾期事由,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13日、106年1月19日、105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上開第2至4期扣抵貨款函文。上開違約金經第一審法院酌減,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訴人第 2至4期貨款2億2,126萬9,499元、2億0,169萬9,402元、1億9,270萬4,798元,合計 6億1567萬3699元確定。又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判決須待確定,始生形成效果,則因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負給付金錢義務者,其清償期於該判決確定時始屆至。準此,被上訴人因第一審判決酌減違約金,對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應自該部分判決確定翌日起,方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部分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在本判決確定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故須至本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酌減違約金、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部分始生確定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附表利息逾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原僅就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41頁),同年月28日擴張上訴聲明,就系爭貨款及利息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審卷第47頁),惟於同年 2月1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表明僅就利息部分上訴(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既撤回系爭貨款部分之上訴,應已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得擴張上訴聲明,已有違誤。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第14.3條前段關於「乙方(即上訴人)逾期交車或交貨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或後續付款中扣抵延遲罰款」(一審卷一第30頁)之約定為抵銷契約。觀其文義,該抵銷契約似是約定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果爾,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既經第



一審判決酌減,則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貨款債務是否應以酌減後之違約金債務數額為限?被上訴人逾抵銷部分之貨款債務倘未經抵銷而消滅,其性質應仍屬貨款,其清償期是否應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付款期日?況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第一審判決亦係依系爭採購契約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原審未遑細究系爭貨款之法律性質為何,復未詳加調查研求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付款期日之約定,逕以被上訴人負有系爭貨款債務係法院酌減違約金所生之效果,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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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