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943號
TPSV,109,台上,294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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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林 光 碧
      黃 絹 絹

      林 育 德
      林 黃 竣
      林 毓 青
      林 建 宇
      林 凱 業
      林 士 閎
      林 建 廷
      林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博 政
      詹 美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文律師
      張 衛 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 慧 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良 鐘
      蕭 義 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清 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光碧及兄弟林鐺波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茂雄 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43、43-1、43- 5、44、45、46、103、104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 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子蕭新寶、蕭新衡、蕭 阿讚(下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約,於民國44年起續約。(二)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依 序登記為○○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下以租



約號簡稱,合稱系爭3租約。65-1號租約後改為230號租約, 關此租約涉訟部分,業由第一審被告吳梅菊3 人與上訴人於 原審成立調解)。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 土地,蕭新寶就剩餘46號內土地訂定65號租約,蕭阿讚就剩 餘45號土地訂定○○字第246號租約(下稱系爭65、246號租 約)。蕭新寶、蕭阿讚死亡後,各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謝 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被上訴人蕭義橙蕭良鐘(下稱蕭 良鐘2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而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 死亡後,其繼承人依序為上訴人黃絹絹以次3 人、林毓青林建宇以次5人(此5人為再轉繼承)。
(三)伊從航空照片發現蕭新寶、蕭阿讚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 4 日間,各在43、43-1、43-5號土地上建築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號、23號房屋(下以門牌號簡稱,合稱系爭 房屋),蕭阿讚並從事營業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原 租約於分割登記前,已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繼受之系爭65 號、246 號租約均屬無效,即無占有45、46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伊自得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
(四)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 1.確認伊與蕭謝櫻桃間系爭65號租約無效,蕭謝櫻桃騰空返 還46號土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1 欄所 示金額本息,及自106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如附表二第1欄所示金額;2.確認伊與蕭良鐘2人間系 爭246號租約無效,蕭良鐘2人騰空返還45號土地,並連帶給 付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 該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第3 欄所示金額(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蕭謝櫻桃:系爭房屋拆除前,係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之農舍, 作為曬穀場及穀倉之用,並置放農耕器具,非供居住使用, 蕭新寶或伊均未增建或擴增其使用範圍。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臺大空間資訊中心)判讀成果報 告所稱系爭房屋有增建及擴建部分,應係蕭新衡、蕭阿讚經 出租人同意後所為,且系爭房屋興建範圍均在43、43-1、43 -5號土地上,並未逾耕作範圍及減少耕作面積,仍為農舍使 用,未變更原使用目的。縱認伊有違約事由,43號土地既為 建地,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租約尚非無效。況伊迄今仍有 依約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二)蕭良鐘2人:系爭246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及契約當事人,均與



原租約不同,已非同一租約,而係另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並 非原租約之續約。況系爭246 號租約之租賃標的未含因徵收 而拆除系爭房屋坐落之43、43-1、43-5號土地,且45號土地 上本無建物,系爭246 號租約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認 該租約無效,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一)林茂雄4 人就原土地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 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約及續約,於79年間獲准登記為系爭3 租約;復經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該3 租約 之租賃標的僅剩45、46號內土地。
(二)林光碧林鐺波林燿焙(下稱林光碧3 人)於徵收前之88 年4月17日,代表出租人與蕭新寶3人達成協議,約定承租人 配合出租人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登記,以利辦理領回抵價地 之程序;林光碧3 人及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代表出租人與蕭 新寶3 人達成協議,約定承租人於同年月12日前付清新臺幣 129 萬元,出租人收款後出具由佃農具領地上物補償費之同 意書;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以次3人(下合稱林光碧6 人)於 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蕭新寶3人領取23號房屋補償費之同意 書。桃園縣政府業以23號1 樓、23號房屋為徵收查估之地上 建築改良物,發給蕭新寶、蕭阿讚補償費。
(三)蕭新寶、蕭阿讚於92年間各與林光碧6 人,依序就46號內土 地訂定系爭65號租約、45號內土地訂定系爭246 號租約;蕭 新寶之繼承人蕭謝櫻桃、蕭阿讚之繼承人蕭良鐘2 人,各與 林鐺波林燿焙之繼承人林毓青林建宇以次5 人辦理變更 登記,並於104年間續約迄今。衡以系爭65號、246號租約與 原租約之當事人及租賃標的有別,且蕭阿讚之繼承人蕭江秋 妹,未同為系爭246號租約之承租人,該2租約即非原租約之 續約。堪認蕭新寶、蕭阿讚於88年4月17日與林光碧6人合意 終止原租約,另外成立系爭65號、246 號租約,因此得在46 號、45號內土地耕作;縱其2人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日 間,在43、43 -1、43-5 號土地上擴建及新建系爭房屋,蕭 阿讚並為營業,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亦 屬原租約無效之問題,要與該2租約無涉。
(四)蕭新寶、蕭阿讚於92年間申請訂定系爭65號、246 號租約, 僅係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所為行政登記事 項,該2 租約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 定之租約;另蕭良鐘2 人於93年間蕭阿讚死亡後,單方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亦然,並未變更減租條例租約之性質。況被上 訴人均由農會投保,而無勞工保險,應係從事農業耕作,如



遇農忙,僱用臨時工人協助,尚非不自任耕作。參以桃園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被上訴人表示均按時繳租 及耕作,經該會作成其未違反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租約應予繼續之結論,益徵其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該2租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本於該2租約占有45、46 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為上開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
1.查原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林茂雄4人與承租人蕭新寶3人間之 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為系爭3 租約。嗣桃園縣政 府徵收部分原土地前,林光碧3 人於88年4月17日與蕭新寶3 人達成協議,約定承租人須配合出租人辦理租約終止或變更 登記,以利辦理領回抵價地之程序;並堪認蕭新寶、蕭阿讚 於是日與林光碧6人合意終止原租約,另成立系爭65號、246 號租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林茂雄早於84年5 月00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絹絹以次3 人,而依協議記錄所示(一 審卷128頁),簽訂該協議之出租人,似僅為林光碧3人,並 無黃絹絹以次3人或記載由林光碧3人代表(理)意旨之委託 書。倘係如此,則非由出租人全體即林光碧6 人向承租人蕭 新寶3 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違反終止權行使之不可 分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再稽 諸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時,系爭3租約之租期均自86年1 月起至91年底、續訂租約6 年(一審卷94、97、99頁);且 遍查全卷,並無林光碧6人與蕭新寶、蕭阿讚於88年4月17日 另訂系爭65號、246 號租約之資料;又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 公所92年5 月26日函、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 一審卷102、103頁,原審卷一423、425頁)所示,蕭新寶、 蕭阿讚於92年間,似係單方申請續訂該2 租約。倘屬實在, 則上訴人屢主張黃絹絹以次3 人未參與或委任他人代理為該 協議,林光碧6人未與蕭新寶、蕭阿讚於88年4月17日合意終 止租約、另訂新租約等節,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見未及此 ,徒臆測林光碧3人於88年4月17日係代表全體出租人與蕭新 寶3人達成協議,及林光碧6人出具同意蕭新寶3 人領取23號 房屋(不含25號房屋)補償費之同意書,即遽認林光碧6 人



於該日與蕭新寶、蕭阿讚合意終止原租約,另外各成立系爭 65號、246號租約,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次查蕭新寶3 人係繼承原租約承租權,於79年間變更登記為 分割後3 租約,蕭新寶、蕭阿讚另於92年間,就原土地徵收 後剩餘之46、45號內土地,各自申請續訂系爭65號、246 號 租約;蕭新寶、蕭阿讚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蕭謝櫻桃就系 爭65號租約、蕭良鐘2人就系爭246號租約,單方辦理(繼承 )變更登記,均續約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 5 、6頁)。似見系爭2租約之租賃標的仍為原土地之一部分, 該2 租約係源自原租約分割後之65號、65-2號租約。倘係如 此,參以蕭新寶、蕭阿讚或被上訴人單方申請系爭2 租約變 更或續約登記,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或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各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桃園市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逕行登記等情(一審卷102頁 至106頁正面、109頁反面至111頁,原審卷一423、425 頁) ,則能否僅以該2 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減縮為46號、45號內土 地,暨原租約之租賃雙方因部分死亡而異動為兩造,致外觀 上有所不同,即謂該2 租約非原租約之續約?非無再加研求 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斟酌,徒以系爭2 租約與原租約之當 事人及租賃標的有間,逕認該2 租約非原租約之續約,尚嫌 速斷,且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 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 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所謂 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 ,除當事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 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 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查兩造就蕭新寶、蕭阿讚於67年7月3日至78年10月4 日間, 有無在43、43-1、43-5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爭執甚烈。第一審、原審先後囑託臺大空間資訊中 心依據63年、67年、78年、88年航空照片、地籍圖等件為判 讀及補充判讀,業據該中心提出判讀成果報告(一審卷49至 54、62至73頁,原審卷二313至348頁)。原審因認原租約已 於88年4月17日合意終止,另成立系爭65號、246號租約,不 受原租約之影響,乃未就該判讀成果報告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而系爭房屋是否屬農舍?原租約是否因租賃標的中之43、 43-1、43-5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全部無效?系爭65 號、246 號租約倘為原租約之續約,能否仍謂有效?均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46號、45號內土地,上訴人能否請求 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定,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 釐清之必要。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末查,林建宇以次5 人及林毓青均因贈與登記取得45號、46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繼承取得(一審卷90頁反面至 92頁);另43號土地為建地(原審卷一433 頁),有無減租 條例之適用?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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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