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872號
TPSV,109,台上,287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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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
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0000分之79、10000分之79,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戴鄭環購買,並先後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敏聰陳坤秀,嗣於民國94年10月27日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償提供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就該房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5年 7月間向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證人林建清劉漢育馮龍惠及陳素 雲等人之證言均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 人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月23日發 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 1430號確定判決(下稱143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有所判斷,僅載 述該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另筆同上段10樓之3 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見原判 決第 5-7頁),上訴意旨謂前開1430號民事事件並未將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實質審理 判斷兩造間就該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判決竟認該 1430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違 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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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