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夏瑛鍈
夏瑞瑛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夏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袁圖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之父夏奇正生前獲准配墾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在系爭土地放領條件未成就前,辦理放領所依據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已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廢止。夏奇正死亡後,原使用借貸契約由上訴人之母謝霞櫻依「退輔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辦理繼耕,並於98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另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嗣謝霞櫻於104年9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已於107 年12月17日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之乙1 建物,並非夏奇正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原房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於第一審所為假執行判決之上訴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亦不合法,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