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48號
TPSV,109,台上,274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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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簽訂「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105年度仲中聲 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諭知伊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2,054萬1,871 元(含稅),及 其中1億1,480萬1,782 元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伊後3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聲請提付仲裁前,兩造未經調解程序,復未簽訂 書面仲裁協議,伊於接獲仲裁協會通知函文即提出異議。仲 裁協會嗣依兩造於95年7 月2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推動執行事 宜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認定兩造仲裁協議之 範疇,包括將來可能發生之爭議。惟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苟非因履約而生之爭議,自不在仲裁協議範 圍。而被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請求之項目,包括工程款結算 差異、物價指數調整款、工期展延補償、通車後維護費用( 下稱系爭事項),均屬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領取工程款後 之爭議事項,非屬系爭會議結論3 所載仲裁協議範圍。再者 ,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撤 銷事由,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系爭款項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曾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爭議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 成96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23號仲裁判斷



),上訴人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審9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本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23號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均屬系爭工程 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兩造既以「有無仲裁協議」為爭點,並 互為攻防後,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認定兩造依 系爭會議結論已成立仲裁協議,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堪認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均屬仲裁協 議之範圍。
㈡系爭仲裁判斷已詳敘命上訴人給付之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 是否妥適,則屬實體上認定問題,與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之 程序事項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兩造於93年6月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 年5月25日開工,100年6月10日完工,101 年4月21日開放通 車使用,104年7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會議結論3 記載:「 對於雙方如因履約而生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時,為快 速有效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被上 訴人曾於96年間就系爭工程爭議對上訴人聲請提付仲裁,經 仲裁協會作成23號仲裁判斷,上訴人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 結算完畢領取工程款後,於105 年9月8日就系爭事項對上訴 人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諭知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 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契約及會議結論已明確表示兩造 因履約而生之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同意提付仲裁 解決之真意,已成立仲裁書面協議,無須別事探求;且兩造 同意以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二程序係選擇而非互斥關 係,有無選擇行調解程序,並不影響兩造仲裁協議之成立生 效。其次,兩造仲裁協議標的,應認係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並未特定為系爭會議議題之「完工期限」、「物價 調整」或「終止契約」等事項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兩造 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均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 ,而系爭事項均屬仲裁協議之標的,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 ㈢綜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8 項、第22條第18項約定,足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應上訴人要求先行交付使用之 權利義務等事宜,應屬系爭契約之範疇。被上訴人於本件仲 裁所請求之通車後維護費用,乃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程序前 即於100年4月21日開放通車,迄104年7月29日完成驗收程序 ,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時程,且先行使用又未按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致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增加之維護費用,乃 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履行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先行交付使用所 生之爭議,自屬兩造仲裁協議所指「因履約而生爭議」。故 系爭仲裁判斷就通車後維護費用所作成之判斷,並無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又系爭 仲裁判斷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 上訴人認其理由未至完備,僅屬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 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仍屬有間 。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通車後維護費用部分,並無仲裁法第 38條第1款、第2款情形,自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 撤銷事由。
㈣上訴人並未否認物價指數調整款屬於兩造因履約而生之爭議 ,堪認此部分爭議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協會就此所 為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其次,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係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系爭仲裁判斷關 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情 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屬兩造履約所 生爭議,並不爭執,則此項爭議應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項履約所生爭議為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命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 部分,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係命上訴人為金錢 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是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並無仲 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第40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 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依系爭契約及會議結論,應認兩造 就系爭契約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而系爭事 項均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不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撤銷事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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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