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737號
TPSV,109,台上,2737,202101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吳 郁 馨
兼法定代理人 吳黃素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 育 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婦產科診所

法 定代理 人 張 朝 暉
被 上訴 人 洪 錫 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 雅 芬律師
       鄭 婷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郁馨之母即上訴人吳黃素芬之女吳湘君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因感冒、咳嗽等症狀,前往被上訴人鄭婦產科診所,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洪錫欽診視。吳湘君遵醫囑服用洪錫欽開立之藥物後,於翌日凌晨3 時許,經家人發現狀況有異,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洪錫欽於同年月12日為吳湘君進行產檢時,即知其患子癲前症(即妊娠毒血症),竟未建議當即終止妊娠,致因而併發肺炎,復於上開17日診視時,未對吳湘君照射胸部X 光及使用聽診器聽診,以明瞭病因,復未轉介吳湘君至大醫院看診,顯有疏失,就吳湘君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婦產科診所吳錫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錫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吳郁馨所受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76 萬1016元;及吳黃素芬所受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慰撫金之損害合計333 萬98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錫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其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但與吳湘君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湘君於99年3月12日妊娠34週又4天,至鄭婦產科診所產檢,由洪



錫欽醫師診視,當時血壓152/106 毫米汞柱,蛋白尿 (+),主訴雙腳水腫,背部長疹子。檢查Rubella IgG 呈陽性,梅毒檢查及HIV病毒檢查呈陰性,給予降壓劑(Adalat)治療,每天1顆共 7天。同年月17日至門診就診,由洪錫欽醫師診視,主訴咳嗽,當時血壓148/113毫米汞柱,給予Adalat及Lasix等藥物治療,1 天各1顆共7天,亦給予止咳化痰劑(Medicon)、化痰劑(Bisolvon)及解熱止痛劑(Panadol)各1顆,1天4次,共3天用藥。並另給予口服液鎮咳劑(Brocin)120毫升及止療藥膏ichderm一支治療。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血壓較高,建議至大醫院腎臟科或心臟科就診」等語。吳湘君於同年月18日凌晨,經家人通知救護車至成大醫院就診,於是日上午10時20分,因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洪錫欽關於感冒及高血壓之處置方式,均無疏失,有該會100年6月9 日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一般孕婦就診時,醫師基於胎兒保護,不會輕易進行胸部X光檢查。且參諸醫審會104年1 月2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吳湘君於99年3月17日就診時,主訴咳嗽,體溫36.8℃,並無發燒、呼吸短促、深呼吸或咳嗽時胸痛等症狀發生,依其主訴之臨床症狀判斷是否有嚴重肺炎發生,實屬困難。因此,洪錫欽給予症狀藥物治療,為婦產科醫師之一般常規處置。另洪錫欽雖未以聽診器聽診,以發現是否有肺炎之線索,惟縱以聽診器進行聽診,亦未必絕對可診斷罹患肺炎,故其未以聽診器進行聽診,尚難認與孕婦之死亡有關等語。又所謂子癲前症,係指妊娠20週以後才出現高血壓,同時伴有蛋白尿或其他重要標的器官功能障礙。罹患子癲前症之孕婦於懷孕過程中的確有併發呼吸衰竭、肺炎之可能性,其唯一治療即是終止妊娠。根據吳湘君之相關產檢紀錄及病歷資料,無法得知其在20週前或懷孕前是否患有高血壓,雖然2 次產檢血壓偏高,但只有一次尿液檢查有尿蛋白1+,無法診斷其是否已罹患子癲前症,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吳湘君是否確有罹患子癲前症,尚無法診斷,故洪錫欽未對吳湘君為終止妊娠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可言。綜上所述,吳湘君之症狀僅咳嗽與肺炎相關,既無法判斷其一定罹患有肺炎,洪錫欽縱於吳湘君就診當時以聽診器聽診或轉介大醫院,依當時吳湘君之症狀,不必然可發現其罹患肺炎,故洪錫欽未進行上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與吳湘君之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郁馨吳黃素芬依序376萬1016元、333萬983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罹患子癲前症之孕婦,於懷孕過程中有併發呼吸衰竭、肺炎之



可能性,其唯一治療即是終止妊娠,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洪錫欽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9年3 月12日為吳湘君看診時,即已判定吳湘君是妊娠毒血症,同年月17日之看診重點亦放在妊娠毒血症等語(見一審卷第244 頁背面)。果爾,則洪錫欽就該病症有無採取適當醫療處置?又是否為造成吳湘君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原因?猶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無法診斷吳湘君是否罹患子癲前症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