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82號
TPSV,109,台上,258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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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
上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營運等服務,俟契約期滿後移轉營運權及有關必要設施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以伊自99年6月30日起,未達系爭契約附件議約確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93 條約定用路人就系爭系統之各年分年利用率目標,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6日達該日分年利用率目標71.11%時止共855日,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項約定,按日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4億2,7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分年利用率非伊契約義務,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亦同意伊所提整體解決方案(下稱系爭解決方案),不再將分年利用率列為違約事項。伊營運績效良好,並無違約,縱有違約,亦非屬重大違失或情節重大,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起未達第3年度分年利用率45%,亦遲未達成高速公路計程收費指標之65%利用率。伊於99年7月1日、同年月29日、100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至102年8月16日止共違約855 日,致伊僅能計次收費,且未能於100至101年間增設電子車道,受有支出額外招聘收費人員薪資、收費站維運成本、委辦服務費等損害,情節重大,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第22.3.2條約定,按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又伊



未同意分年利用率不列為違約事項,該利用率與被上訴人營運績效是否良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含系爭條款,該條款第193條、招商補充文件第7.10節第3項及契約附件九第七冊營運計畫書第九章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第1年至第6年度即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年6月30日應達之分年利用率,可知系爭條款第193 條約定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係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查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未達第3至6年分年利用率45%、60%、65%、70%,至102年8月16日始達該日應有利用率目標71.11%,確違反其契約義務。經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通知其屬缺失,於同年月29日、100年4月15日函給與改善期間而未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提出系爭解決方案,兩造於101年9月11日同意待該解決方案於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再於102年6月30日檢核是否達約定之分年利用率7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各該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解決方案雖要求利用率不再列為違約事項,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函表明:系爭解決方案實施後利用率是否不再列違約事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倘被上訴人任一檢核點未達檢核目標時,均回溯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100年6月29日、101年7月18日函,及其斯時業務組長即證人彭煥儒所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僅須達成檢核點即不再將分年利用率列為違約事項云云,自屬無據。惟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4項、第22.3.2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於營運期間經營不善,就收費正確、交通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或其他上訴人認定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者,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始得自被上訴人收受書面改善通知時起,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非被上訴人單純未達契約義務即得處以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第5年度即101年6月30日達成65%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以進入電子計程收費,嗣於102年6月30日已達67.33%,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本件契約規模龐大、履約期程相對較長,其約遲延1 年達成進入計程收費之利用率65% ,尚難認屬重大延宕政策推行期程,亦不影響上訴人通行費收入,其權利不受影響。況上訴人於100至102年度評估被上訴人營運績效為良好與極佳,其亦未舉證利用率落後係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有違失,或造成其財務狀況不佳,實難認被上訴人未達該利用率有影響營運之重大違失或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3.2第2 項計罰系爭違約金,自無足取。另兩造於第一審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



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4項約定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2.3.2條約定請求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兩造自應受其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嗣後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2.3條約定亦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云云,即毋庸再審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兩造雖於第一審經法官整理本案不爭執事實,並同意限縮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電子收費分年利用率之契約義務及有無違反該義務、⑵系爭解決方案之意義及效力為何、⑶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4款、第22.3.2條約定,請求系爭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230至231頁背面)。然上訴人嗣抗辯被上訴人未達分年利用率,亦屬系爭契約第22.2.1條約定之缺失,經伊書面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足影響本契約之履行,伊得依第22.2.3條以違約處理,並依第22.3.2條約定計罰系爭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一審重訴更一卷㈣第40頁、原審卷第124、125、465 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非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得提出該防禦方法,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應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該防禦方法,已屬速斷。次查,被上訴人自99年6月30 日起未達兩造約定之分年利用率,經上訴人以99年7月29日、100年4月15日函通知改善,至102年8 月16日止始達該日利用率目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分年利用率落後,致伊未能於100至101年間增設電子車道,額外支出收費人員薪資、資遣費2,043萬1,980元、102 年收費站維運成本10億3,476萬3,064元、委辦服務費15億4,642 萬0,609元,及伊計程電子收費期間縮短為12 年,為契約約定期間之92% ,營收因而減少;另系爭契約附件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績效評估辦法(下稱績效評估辦法)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營運績效是否評定良好,與分年利用率無關等語(見一審重訴更一卷㈣第156頁、原審卷第71、72、214、215、476至479 頁),並提出績效評估辦法、102 年決算資料─各收費站支出彙計表、交通部覆監察院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227、325、328頁),攸關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3、4 項約定相關管理事項有重大違失或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之權利未受影響,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非重大,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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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