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23號
TPSV,109,台上,242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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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簡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曾啟銘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6 月15日至對造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福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經國店)購物,行經地下 1 樓收銀臺前,因地上留有濕滑液體致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後腦勺著地,雖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林金明(已判決曾 啟銘敗訴確定)帶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檢 查,初步判定為右髖部挫傷,惟翌日即有胸痛、呼吸困難等 症狀,伊旋即回敏盛醫院留院檢查,出現雙下肢、雙手乏力 及麻木等上下半身癱瘓現象,乃於同月17日轉診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經 確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因雙下肢癱瘓需專人照顧。 嗣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住院,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 神經修復與融合手術」及復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胸椎 脊髓病變(第6頸項椎至第1胸椎)併雙下肢癱瘓,不完全型 ,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左側第6 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 椎第4、5節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小部分撕裂導致神經囊 壓迫及兩側神經孔輕微擠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國店為大型購物商場,家福公司應提供適於消費之空間及 附屬設施,確保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卻怠於注意賣 場安全,未即時清除該濕滑液體,致伊滑倒受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4條、第7條規定,求為命家福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 231萬3,531 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命家福公司給付328萬6,724元,及自10 4 年10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於原審依序追加請求 命家福公司給付144萬8,984元、95萬5,126元,及各自107年 3 月15日、108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前審判命家福公司給付曾啟銘10萬元本息,及駁回曾啟銘請 求家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 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
二、家福公司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經國店地下1 樓收銀線前之走道,當時係因 1對外籍顧客不慎打翻購買之清潔劑後約2、30秒,適曾啟銘 踩及而滑倒,其臀部著地後隨即自行站起,伊員工即原審前 審共同被上訴人蕭可健(已判決曾啟銘敗訴確定)、林金明 立刻到場處理,並由林金明陪同至敏盛醫院檢查,賣場清潔 人員隨即將該液體清除,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伊已盡最大努力維護賣場安全,不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須負責,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況曾啟銘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髖部挫傷,其所稱系爭傷害 與該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未注意避開地面不明液體,於系爭 事故後復接受非醫療機構按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曾啟銘其餘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家福 公司再給付曾啟銘60萬元本息,及就追加部分命家福公司給 付130 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曾啟銘其餘敗訴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曾啟銘於97年6月15日於經國店地下1樓收銀臺前走道,因踩 到液體滑倒,由林金明陪同至敏盛醫院急診檢查,初步判定 右髖部挫傷;同月16日再至敏盛醫院就診,翌日轉診至三軍 總醫院,經確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且傷勢嚴重,需住 院進行觀察治療,由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於同月17日至同 年8 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其後轉診至臺北榮總,97年 10月21日進行「頸椎4至7節椎板切除側螺釘固定神經修復與 融合手術」及復健、住院20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殘 障手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證人張沁涵之證述,目擊紀錄、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 等件,參互以考,堪認滴落地面之清潔劑至曾啟銘踩到滑倒 之時間甚短,衡情雖難以期待家福公司能避免或防止系爭事 故發生,然家福公司對於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未 能隨時維持清潔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跌倒,即不符當 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曾啟銘依前揭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審酌鑑定證人鄭宏志之證述,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及函文、臺北榮總函文、健保 診療記錄、健保代碼查詢、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放射線部X 光報告單等件,足見臺北榮總係綜合曾啟銘於 受傷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及放射線部脊髓核磁共振 報告呈現之情況,判斷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應屬客觀可採。又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滑倒,屁股著地高速撞 擊堅硬地面,導致脊髓損傷,其後脊髓逐漸出血水腫而發生 脊髓功能障礙,並因而造成永久性脊髓病變,且因身體平衡 感變差,造成惡性循環而陸續發生跌倒情形,足認所受系爭 傷害及後續跌倒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茲就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綜合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函文、門 診收據及相關單據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曾啟銘得請求家福 公司給付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99萬3,803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2.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依卷附發票、估價單所載,不能證 明曾啟銘購買膳食及營養補給品為醫療或營養之必要支出, 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6,781元,洵屬無據。 3.車資費用:核對票根、收據等件,足認曾啟銘得請求就醫之 車資費用,共2萬2,76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4.看護費用:參諸臺北榮總函及附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函附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等件,可認曾啟 銘需2年之半日看護,其主張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屬合理,得請求看護費用共73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參酌鄭宏志及證人張春桂吳祥屏之證述,卷附 聘書、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總經理名片、顧問契約、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榮總函等件, 參互以觀,堪認曾啟銘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是其主張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217萬5,528元,及預期利益480 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則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工作損失697萬5,528 元,即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曾啟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其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審酌卷附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曾啟銘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7.綜上,曾啟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54萬6,568元(詳 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又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得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酌減後之金額為 310 萬元。其次,曾啟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 失,家福公司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 ,並無理由。
㈤從而,曾啟銘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80萬 元本息(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命家福公司 給付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曾啟銘於原審前審追加請求家福公司 給付40萬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家福公司給付90萬元各本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係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曾啟銘係39年7 月11日生(一審卷㈠38頁), 系爭事故時僅57歲,縱於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惟得否據此 逕認其無工作損失?尚滋疑義。況臺北榮總101年4月11日函 覆意見,認曾啟銘手術後復健之四肢情況:為輕度無力,對 工作應有長期之影響,僅能從事輕度之工作,影響時期為10 年以上(一審卷㈡49頁)。果爾,曾啟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 其工作損失,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曾啟銘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依臺北榮總101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3226號函(一審 卷㈡90頁),雖認曾啟銘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約2 年,惟屬 預估性質,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予推求,已嫌粗略。再 者,曾啟銘另提出同院104 年12月23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102年11月8日、104年8月19日、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前審卷㈠121 頁、卷㈣25頁、卷㈤146、262頁),均 認曾啟銘當時仍需他人照顧,非可自行生活,乃原審未詳予 研求,逕認曾啟銘有半日看護必要需時2 年,亦有認定事實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㈢又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進而將家福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由354萬6,568元酌減為31 0 萬元,然並未將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 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 為有理由。末查,曾啟銘得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金額,及家 福公司得減輕賠償責任若干,既均屬未明,原審判決即無以 維持,爰均予廢棄發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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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