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77號
TPSV,109,台上,237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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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廖宏城(原名廖述宗)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森林護管員,並簽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僱用期間1年,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兩造於期滿後又於106年1月1日續訂僱用契約(下稱106 年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1日以伊於105 年9月23日在森林護管網路資訊系統(下稱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現場巡視之佐證文件,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下稱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106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審核並決議通過,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僱用契約第9點之約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解僱,並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另於106 年11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惟伊無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之解僱,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不符,堪認拒絕伊勞務之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106 年僱用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300元及自各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跡圖做為前往現場巡視佐證文件,屬偽造、變造其職務或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的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責,其違法情節重大,伊對上訴人做成一次記二大過之獎懲令,並依系爭僱用契約第9 點之約定予以解僱,並無違法及不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78年7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機關,屬公務預算之行政機關,已非勞基法第3 條所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僱用之森林護管員,系爭僱用契約、106 年僱用契約(合稱二僱用契約),均係被上訴人改制後所簽訂,自應適用二僱用契約之約定。依上開僱用契約第14條約定,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進用規定,故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又依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公部門單位如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係依約僱辦法僱用之人員,自無該法之適用。二僱用契約第9 點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受僱期間,如有違反林務局加強森林護管人員工作成效考核要點、行政中立及其他違反法令等規定之情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核,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解僱。」又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護管人員巡視記錄有不實記載經查明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不在工作站內,依抽查表上記載上訴人當日之出勤情形為:公差8:00~17:00,16:00 回報在龍谷步道巡視,座標為250103、0000000,仙47、51 林班等情,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進入電腦護管系統登打上開14日查勤當日之工作日報表填載「本日無巡視,前往和平區農會宣導小花蔓澤蘭防除宣導及收購、防颱準備」等語(下稱電腦護管日報表),惟其提出於同年9月23 日所製作之查勤當日之紙本護管工作日報表(下稱紙本護管日報表)記載:本日(即9月14日)巡視路線為八仙山第47、51、101林班,回報時間16時10分,座標X:250931、Y:0000000 等語,與電腦護管日報表內容明顯不符;且電腦護管日報表既記載「本日無巡視」,何以上訴人可以提出載有「時間」、「座標」等內容之紙本軌跡圖。另依證人劉恆慈尤佑丞、簡錕榮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麗陽工作站之電腦護管系統,每位約僱森林護管員均有其專屬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護管系統登打、修改及上傳資料,皆需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上訴人交予尤佑丞轉交予劉恆慈之105年9月14日紙本護管日報表與軌跡圖,確係上訴人製作並蓋用職章後所交付,並未有他人代上訴人製作及列印。再依105年9月30日會談紀錄,上訴人自承:「本人提供之9 月14日報表是預謀犯罪,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9月13日及14 日的資料。」等語;依106年7月24日訪談紀錄,上訴人亦自承:伊於105年9月23日將日報表、軌跡圖交尤佑丞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於護管系統中竄改變造及列印查勤當日之護管工作日報表,並提出不實軌



跡圖,做為被上訴人查勤程序佐證文件。又上訴人曾分別在 105年9月13日、22日、23日,自公務用電腦進入護管系統製作105年9月13日護管工作日報表共計5次,足見105年9月23日之紙本護管日報表與軌跡圖,係上訴人自公務用電腦所製作列印,且軌跡圖是列印自105年9月13日之檔案資料。上訴人不實報差在先,事後復竄改變造列印紙本護管日報表及軌跡圖並持以行使,已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且其職司山區巡查、宣導,防止盜伐、濫墾、濫建等違法行為,係行使國家公權力,並領受國家公帑,其執行職務對其所任職之機關及國家,應盡忠實義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保持品位義務,堪認上訴人上開變造巡視記錄之不實行為,情節重大,符合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30日會談自承其同年月14日報表為造假資料,且提供之軌跡非同年月13日及14日的資料,惟當時被上訴人麗陽工作站主管未予處置,經他人於106年6月15日舉發,被上訴人始為調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訪談時,却否認所提出之紙本護管日報表、軌跡圖係其偽造,並影射係他人所為,導致被上訴人之麗陽工作站所屬人員人人自危,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紀律與工作情緒,考績會調查後決議依據林務局考核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符合二僱用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107 年11月19日修正前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6條第3項固規定:「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惟由立法理由所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原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離職時,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惟查部分行政機關因兼具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業性質,而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如警察廣播電台),其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渠等退休則依該法辦理。」可見係於行政機關如兼具勞基法第3 條之行業性質,而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情形,約僱人員退休時始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非謂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其獎懲、考核及其他權利義務之事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以上開優惠退離辦法為據,謂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又二僱用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勞動部106年



11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5272號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尚無拘束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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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