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92號
TPSV,109,台上,219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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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 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購買 10*23mil #CB10G02-02 B23NB晶片(下稱B23 晶片),由豐藝公司提出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交付與B23晶片同系列產品之樣品,經伊認證所交付晶片之亮度與外貼標籤標示值一致後,於99年10月5日發行承認書,並自99年11月25 日起,陸續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系列規格晶片。詎伊於100年3月23日向豐藝公司採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B23晶片600萬顆,亮度24.5至26,經伊將所購買之晶片交付客戶大陸明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有亮度偏低之瑕疵,遭明亞公司取消訂單退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81萬6,920元貨款損害及94萬6,680 元所失利益,共計276萬3,6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豐藝公司、隆達公司給付276萬3,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豐藝公司自102年3月19日、隆達公司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B23 晶片規格書上所載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之間,係以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之情況為前提,且已表



明誤差值在±10% 之間,本件爭議發生後,經隆達公司會同被上訴人代表人員進行檢測結果,該晶片符合規格書之要求,並無亮度不足之瑕疵,否認明亞公司退給被上訴人之貨品,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B23 晶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隆達公司於99年9 月28日出具規格書,內載產品CB10G02V0於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情況下,B23晶片亮度最小值24.5、最大值26,容許±10%誤差;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向豐藝公司採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B23晶片600 萬顆,亮度24.5至26,已付清買賣價金264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向上訴人採購同系列 B22、B23、B24晶片,僅亮度數值有所差異,B22晶片亮度介於23 至24.5之間,B23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之間,B24晶片亮度介於26至27.5之間,各階晶片間亮度差距皆為1.5,倘依B23晶片亮度最小值與最大值逕予加減10%,其最小值22.05竟低於B22 晶片約定之最小值,最大值28.6竟高於B24 晶片約定之最大值,顯不合理,是關於容許±10% 誤差值之計算,應以各階晶片亮度數值差距1.5之10%為加減標準,故B23 晶片依此計算結果,其最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復查被上訴人反應系爭B23 晶片亮度不足後,隆達公司就該晶片檢測結果,晶片之最小值介於22.9至24.09不等,顯然低於24.35,自應認該晶片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亮度最小值。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所交付之晶片,既有亮度不足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審酌豐藝公司依本件交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晶片,經被上訴人轉交明亞公司後遭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係因明亞公司於101年3月7日以相當於359萬2,680 元之價格向伊訂購等情,業據提出「采購單」為證,審視該「采購單」內容與本件交易所示之標的規格、數量完全相同,預計交貨日期亦相近,足認「采購單」所示標的即為本件交易標的,堪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晶片之瑕疵,致無法取得其原依「采購單」所示之價差利益94萬6,680 元部分屬實。又被上訴人以264萬6,000元購入亮度不足之B23 晶片,衡諸一般經驗,堪認其受有不足上開買價之價值貶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鑑定事宜,致關於系爭交易晶片亮度瑕疵之程度,無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獲得明確數值差異,遑論系爭交易晶片因該瑕疵在市場上之價值貶損程度為何,足見被上訴人在舉證其所受損害上有重大困難,參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正承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台北反應有客戶要收,但是價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經公司核可,董事長告知要等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滯在倉庫…」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B23晶片之價值僅餘82萬9,080元(600 萬顆×人民幣30元/1000×兌換匯率4.606=82萬9,080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乃其價差181萬6,920元。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76萬3,6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豐藝公司、隆達公司給付276萬3,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豐藝公司自102年3月19日、隆達公司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為限。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查上訴人出售系爭B23 晶片予被上訴人,究有無保證其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上訴人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均未詳查究明,遽謂系爭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隆達公司就系爭B23 晶片所出具之規格書,係記載:於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情況下,該晶片「輻射功率」(Radiant Power )介於24.5至26之間,並註明「輻射功率之允差」(Tolerance of Radiant Power)在 ±10%之間(見一審卷第17至18頁),其所稱允差 ±10%,似指「輻射功率」最大值與最小值容許有±10%允差之意,依此計算結果,系爭B23晶片「輻射功率」介於22.05(即24.5×90%)至28.6(即26×110%)間之產品,能否謂與該規格書所載規格不符,即非無疑。原審竟謂上開允差係指「各階晶片亮度數值差距之 ±10%」,並據以推論系爭B23 晶片亮度最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明亞公司「采購單」及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單(見一審卷第16、11頁),似見明亞公司「采購單」所載交貨日期(100年3月26日),早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B23晶片之交貨日期(100年3 月29日),且前者採購標的物之波長(Wd)為455~457.5nm,亦與後者為450~457.5nm(備註另註明452.5~457.5nm)者不同,則上訴人抗辯:明亞公司退給被上訴人之貨品,非被上訴人向伊採購之系爭B23晶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開「采購單」所示標的物即為兩造間系爭交易標的物,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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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