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陳正崑
陳政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與陳銓炎、陳正雄於民國60年間合資從事養豬事業,陳正崑、陳銓炎邀
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陳政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該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陳銓炎、陳盈璋取得如該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辦理借款時出具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承諾書親自簽名,其上印文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借據上之印文相同,上訴人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異議,陳正崑於其陳情書及申請書復承認借款;陳政義、陳盈璋及陳正雄之配偶陳沈阿汾以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借款;陳銓炎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授權其貸款及簽名,陳政義亦於刑案中自承交付印章予陳銓炎保管,足認系爭借據係屬真正,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與渠等於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之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見第一審卷㈥ 第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該事實再為爭執,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與印鑑證明送請鑑定比對,亦未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