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50號
TPSV,109,台上,155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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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林 仁 宏
訴訟代理人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 業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擔任建築師而熟悉重劃事務之上訴人一同參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案」、「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合稱系爭 2重劃案)之投資,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委其處理相關事宜,為便於作業,分別於民國99、100 年間開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號、88號帳戶,合稱系爭2 帳戶),作為投資匯款專用帳戶,並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印鑑章1 枚(下稱系爭印章,與存摺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委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伊已向上訴人終止該委任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惟因其稱已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審追加被告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與豐達公司合稱系爭2 公司)占有,伊無法確知其內部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依序返還69號、88號帳戶存摺及系爭印章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柯玉珠、張大偉、黃啟煌柯春星之訴,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張大偉、黃啟煌柯春星之上訴,且就原審駁回其對柯玉珠之上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系爭 2公司,作為投資重劃資金進出之公帳使用,伊非實際占有人。縱認系爭存摺及印章為伊所占有,在合夥事業未結算前,伊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2帳戶,作為系爭 2重劃案之投資匯款專用帳戶,該2帳戶均使用系爭印章為印鑑章,系爭 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其配偶



柯玉珠則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其指示而對物為管領者,僅為輔助占有人。依上訴人所陳,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縱使放置於系爭 2公司抽屜內,亦由上訴人掌理鑰匙,僅於出國期間指示柯玉珠保管,而依證人簡慶銘所證,當時參與重劃者均認知係由上訴人負責主導資金運用,因而開立帳戶交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為系爭 2公司實際負責人,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尚無從憑以認定係由系爭 2公司而非上訴人管領系爭存摺及印章。上訴人雖稱系爭印章及存摺係交給伊及伊後面代表的系爭2公司,對外由系爭2公司名義支付相關重劃事務費用,伊同時為自己、系爭 2公司的意思為保管,無法為明確的區隔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重劃工程費用單據,均未見有系爭 2公司相關名義或用印,付款憑單簽呈之經辦人員,亦非系爭 2公司職員,難認該2公司為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不能以系爭2重劃案章程記載重劃開發費用由系爭 2公司籌措,即認系爭存摺及印章由系爭 2公司管領支配。參諸上訴人自承:伊負責籌措資金存入合夥股東帳戶,以系爭 2公司名義對外處理重劃會所需支付費用,抵費地分配最後要過戶到股東個人名下,以個人名義取得土地較以公司名義取得,除繳納增值稅外,在稅賦上有免稅之優勢,所以出資要用個人名義等語,對照上訴人及系爭 2公司同稱:當事人間實質上意思應該是系爭 2公司為了上訴人等參與重劃投資者間之合夥事業而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因為實質上負責人就是上訴人等語,堪認自系爭 2帳戶進出款項,係作為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事務完畢後,得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獲取免稅優惠,最終利益歸屬均與系爭 2公司無關,縱系爭印章及存摺置於系爭2公司內,抑或以系爭2公司名義籌資,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方為對系爭存摺及印章具實質管領力而為支配之占有人。被上訴人因系爭 2重劃案,交付系爭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系爭 2帳戶提領款項,兩造間成立系爭存摺及印章管理使用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至上訴人嗣後可否由系爭 2帳戶領得款項,乃合夥事務履行之爭執,不因此使系爭存摺及印章成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於 10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自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



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所聲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調查裁判,故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當事人所為訴訟上自認,僅在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審理該備位之訴時,發生自認之效力,倘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自不受備位當事人所為自認之拘束。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2重劃案,開立系爭2帳戶,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提領款項,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2公司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僅屬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方為對系爭存摺及印章具有實質管領力而為支配之占有人,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之權源,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經斟酌後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縱系爭 2公司自認系爭存摺及印章為其所占有,原審未以之為裁判基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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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