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上 訴 人 張雅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
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敦義變更為江啟臣,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江啟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雅屏擔任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於民國 103年10月
、11月屏東縣第17屆縣長競選期間,囑託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柏哖至屏東市民生路郵局寄送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文宣950 份予國民黨員,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文政、劉增利(廖柏哖、黃文政、劉增利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印製附件三文宣 10萬6,000份,以派報方式送予屏東縣民或於國民黨籍縣長候選人簡太郎之造勢晚會發放,又指示黃文政製作如附件四文宣,以半版篇幅刊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地方版頭版,惡意散布民進黨縣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與女議員有婚外情,企圖影響選民之選舉意思,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文宣所涉事實為真實,及其已合理之查證,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雅屏回復其名譽,國民黨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身分、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所受侵害之方式及造成之損害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 2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