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200號
TPSV,109,台上,120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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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郭 佩 佩律師
      李 仲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健 治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參 加 人 賴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許文鼎前信託登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另案強制執行分配後之餘款返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據之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係依許文鼎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民國102 年11月18日、19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違約金約定所簽發。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8獲分配之80萬元執行費、次序53所列系爭本票債權原本1億元及利息23萬0,137元,及其分配金額3,941萬2,21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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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