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58號
TPSV,109,台上,115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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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燦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0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7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按第一審判決復職,回復原職原薪,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秀朗路辦公室已不續租,而要求其至總公司辦公室上班。被上訴人原從事之系爭都更案雖已至審議階段,但原辦理該項事務之人員除在辦



公室接聽電話回答地主來電有關都更業務進展之詢問外,仍需外出繼續與地主接洽聯繫,以利後續都更業務之進行;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復職後,僅給予一張辦公桌,桌上無任何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要求被上訴人至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造成被上訴人諸多不便;而裝設一支電話花費並不高,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有使被上訴人知難而退、不讓被上訴人復職之不當動機及目的。另被上訴人於復職後係與其主管即開發部經理許克亘一同外出拜訪客戶,上訴人卻認為違反規定,於106年7月24日指派總務孫翠雲及會計張圭玲告誡被上訴人不可外出,上述工作內容及環境之變更,使被上訴人受到較原職不利益之對待,上訴人所為之調動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之作為應合乎法律規定未果後,拒絕提供勞務,非無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13日以後仍繼續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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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