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何 森(原名何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97、20056、247
02、24778、251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349
、27540、28053號、107年度偵字第48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46、48、49、50、51、53、54何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非常上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 45、46、48、49、50、51、53、54部分(即提領告訴人莊渝 鈞、鄧嘉慧、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鐘翊如、黃柏榕、 吳振益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部 分,係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受理,於107年 12月19日為判決,嗣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之案件,有該案判 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前揭所指被 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7日受 理,於107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及107年度審 訴字第132 號(下稱甲案)於該判決以附表一(非常上訴書 誤載為附表)編號4、5、6、7、10、11、12、13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並於10 7年12月18 日確定,有甲案及原審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判決於判決時,甲案前揭部分業 已判決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何森(原名何碩芳)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綽號 「阿明」男子、自稱「程振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之任務(即俗稱「車手」),意 圖為自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45、46、48、49、50、51、53、54所示內容(含被害人 〔莊渝鈞、鄧嘉慧、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鐘翊如、黃 柏榕、吳振益〕、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 帳戶、金額等)之詐騙行為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被告於如附表二相關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扣除自己可受分配之提領金額後, 將其餘詐得金額以約定之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計 8 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107年7月25日 宣判),改判論處如附表一編號45、46、48、49、50、51、 53 、5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於108年1月15 日確定, 有相關判決、卷證及被告之高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檢察官就上開相同加重詐欺之8次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30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7年11月21 日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75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下稱甲案 )判決,依序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4、5、6 、 7、10、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 等情,亦有甲案之相關判決、卷證及被告之高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5、46、48、49、50、51、53、 54部分,疏未注意甲案附表一編號13、11、4、5、6、7、10 、12部分,業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仍於107年12月19 日對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實體之科刑判決, 而未依上述法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就 上開撤銷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