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74號
TPSM,110,台非,7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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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1月23日第一審確定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
674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聲觀字第3884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次按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查,潘政輝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86年10月20日確定,同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 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722號先後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3 日以87年 度偵字第9828號、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處 分不起訴。詎潘政輝又自88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89年7月14 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嗣潘政輝為警查獲,於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 仍又於89年10月22日下午14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89年10月22日上午12時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潘政輝於5 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應聲 請逕行強制戒治,始為適法,卻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分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49號裁定,本裁定及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處施用毒品罪案卷,均已 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新北地檢署109 年12月25日新北 檢德檔字第17654 號函在卷可稽),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 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 於民國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 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後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 3 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政輝確有 非常上訴所指因前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28號及於 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可稽。則 被告自88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8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 及89年10月22日下午14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臺北市南港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自應認屬於上開條例所稱之「三犯」事實範圍。詎原審法 院疏未詳查及此,遽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依前揭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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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