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4 月20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92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且與科刑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 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管轄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同一行為人裁判確定前係犯數罪, 且數裁判均已確定為限,倘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 之侵占罪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 判決主文諭知『郭承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等語,並認該侵占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速予執行,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惟該判 決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認定:『本案檢察官上訴雖稱係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理由亦提及,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及詐欺罪名,原判決於就詐欺罪部分為 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有關被告犯侵占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關詐欺罪部分, 屬犯罪事實之部分重疊,應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就被告犯侵占罪部分予以審理。認侵占罪與被訴詐欺無罪部 分犯罪事實部分重疊,有罪部分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而就 侵占罪部分亦予以審理』等語,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 郭承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就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部分,雖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但於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並未確定。原裁定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 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二、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 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 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 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本件原法院以被告郭承宗所犯如109 年度聲字第14 17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及侵占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109年 4月20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 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諭知「 郭承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等旨,並認侵 占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行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該 署就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罪部分速予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惟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 認定:「本案檢察官上訴雖稱係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然於上訴理由亦提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及詐欺 罪名,原判決於就詐欺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犯侵占罪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有關詐欺罪部分,屬犯罪事實之部分重疊,應 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犯侵占罪部分予以審 理。」等旨,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郭承宗犯侵占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就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108年度易字第78 7號判決、109年3月23日新北院賢刑為108易787字第17032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於檢察官 109年4月15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其執行刑,自屬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