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52號
TPSM,110,台非,5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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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268、1269、4495、4496、4572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俊明部分撤銷。
蔡俊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 其刑。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攸關被告應否適用 上揭寬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需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倘法院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第235號均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首次犯行,認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電腦詐欺及洗錢等3 罪;其他犯行,認 係犯電腦詐欺及洗錢等2 罪;被告所有犯行,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而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二、11. 記載:『至其餘被告(包括被告)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條(項)後段之罪與所犯第1 次電腦詐欺及洗錢罪



,已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 17至20行),並未敘及被告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適用。惟查第一審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壹已記 載:被告等1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又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貳、一、(一)亦記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黎世 強、葉保良鍾智光吳承泰蔡宇順呂竑毅李培均傅建瑋吳健興洪祥文、『蔡俊明』、徐偉強邱愷哲黃佳華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彭秉杉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 15至18行)。果若無訛,則被告是否有於偵查或審判中就所 犯洗錢罪自白,攸關被告應否適用上開減刑寬典,於其利益 有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部分未為調 查、審認,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依前開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犯洗錢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 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蔡俊明首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附 表三編號6,原判決誤載為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 ,認係犯參與犯罪組織、電腦詐欺及洗錢等3 罪;其他犯行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 1至5、7),認係犯電腦 詐欺及洗錢等2罪;所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7罪刑)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所犯洗錢7 罪,是 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稽之第一審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含所犯洗錢罪)為 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已記載:被告等13人(包括蔡俊明)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7至8行) ;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亦記載:上開犯罪事實,迭



據被告蔡俊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則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顯已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乃原判決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 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上開主文第2 項所示各刑及應執行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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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