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5號
TPSM,110,台非,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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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昌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
第357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1660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昌盛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文明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 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 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 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 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 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 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且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 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 力』;又釋字第188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 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 時,亦有其適用。』;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 、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 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 ,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 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 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 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理由。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民國96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李世騫傅彥鈞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 丸)、Katamine(愷他命)、MEPHEDRONE(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Nitrazepam(硝西泮,下稱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第2級 毒品、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然為 圖出售毒品牟取暴利,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及 第4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昌盛出資購毒、李世騫居間媒 介、傅彥鈞擔任毒品分裝及記帳之分工模式,約以李世騫傅彥鈞每日固定可從販毒所得朋分新臺幣3,000 元,李世騫 另可再從所販出之毒品所得抽成分紅,餘款則由謝昌盛獨得 之方式,合組販毒集團,而為下列行為:㈠謝昌盛於99年 6 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旁之停車場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議定以1顆9元之代 價販入7,000顆一粒眠以供販賣,謝昌盛當場交付63,000 元 之款項予該名男子後,該男子即將含第4級毒品硝西泮之5,5 52顆橘色圓形藥錠佯稱係7,000 顆一粒眠藥錠而交予謝昌盛謝昌盛販入上開藥錠後因無人購買,旋將上開藥錠交由傅 彥鈞保管儲置,傅彥鈞遂將上開藥錠放置於其平日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於員警僅接獲該 集團持有第2級及第3級毒品之線報,且尚未附帶搜索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將上開第4 級毒品硝西泮置 放於後車廂內,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由 員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前揭第4 級毒品硝西泮 ,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後並接受裁判。㈡謝昌盛於99年 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00 0 巷000號住處1樓車庫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議定以104,000元之代價販入200克粉狀第3 級毒品喵 喵(含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以供 販賣,謝昌盛當場交付104,000 元之款項予該名男子後,該 男子即將200克粉狀之第3級毒品喵喵交予謝昌盛。嗣謝昌盛李世騫傅彥鈞3 人即將販入之喵喵混合渠等於99年11月 間向綽號『小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販入之第 2 級毒品搖頭丸後,再散分裝入品名為『真鍋沖繩黑糖奶茶 』之紅色鋁箔包、品名為『伯朗焦糖瑪琪朵』之紅褐色鋁箔 包及品名為『藍山風味』之藍色鋁箔包內,並以每包500 元 之代價對外販售;剩餘喵喵則另裝填入138 顆白色圓柱型膠 囊對外販賣。㈢謝昌盛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屏東



縣某不詳處所,以23萬元代價,向綽號『土豆』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1公斤第3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內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謝昌盛、傅彥 鈞、李世騫等3人販入此等愷他命後,即將之分裝成大、小2 種包裝,大包裝擬以每包2,000元代價對外販售(每包含5公 克愷他命);小包裝擬以每包1,000 元代價對外販售。㈣謝 昌盛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鎮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 加油站交付20萬元予李世騫,而由李世騫攜此20萬元在該加 油站附近之『樂葳總裁行館』汽車旅館,向綽號『小刀』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販入500顆第2級毒品搖頭丸以 供販賣,並於販入上開搖頭丸後,謀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 外販賣,嗣因此次購入之搖頭丸效果不佳,遂購入內含無法 析離之第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喵喵,加以 混合以對外販賣,剩餘業經磨成粉末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 則分裝入品名為『伯朗焦糖瑪琪朵』之紅褐色鋁箔包內。㈤ 謝昌盛李世騫為籌集更多第2 級毒品搖頭丸貨源,再由李 世騫擔任牽線角色,向持有並販賣搖頭丸之陳怡芹商議購買 搖頭丸,李世騫於99年12月4日下午7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後,即與謝昌盛共赴陳怡芹位於桃園市○○路 ○段00號9樓之居所,嗣謝昌盛在此址以7萬餘元代價,向陳 怡芹購買販入搖頭丸300 顆(200顆綠色圓形藥錠及100顆粉 紅色圓形藥錠,其中綠色圓形藥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圓形樂(藥)錠則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以供販賣,並於販入上開搖頭 丸後,謀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外販賣。㈥謝昌盛李世騫 復於99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林口區之『樂葳總裁行館』 汽車旅館,以11萬元代價向前開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販 入500顆第2級毒品搖頭丸以供販賣,並於販入上開搖頭丸後 ,謀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外販賣。嗣為警查獲。原判決就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依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及 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認定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 其販賣毒品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 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三、原判決違背法 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 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177、185號解釋在案。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謝昌盛係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之聲請人(解釋理由書所載聲請人4 ),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35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該解釋效力所及 ,因而提起非常上訴,尚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喵喵、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資 購買毒品、同案被告李世騫傅彥鈞分別擔任居間媒介、毒 品分裝及記帳之分工模式,約定李世騫傅彥鈞每日固定可 從販毒所得朋分新臺幣(下同)3,000 元,李世騫另可再從 販毒所得抽成分紅,餘款則由被告獨得之方式,合組販毒集 團,分別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 共計6次犯行;並於理由援引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9 5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本院25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之意旨),據以說明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 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之法律意見,認 定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前述毒品,雖未及賣出,仍屬販 賣既遂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1 罪、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並處有期 徒刑(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其中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各該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既 遂罪之法律見解,實質援用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刑事判例 意旨,乃以該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嗣經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



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 ……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 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 ……,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 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 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非常上訴意旨 乃以被告係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解釋對於 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3579號確定判決,亦有效力,而以該解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已實質援用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刑事 判例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其販 賣毒品罪即為完成,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 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 、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即有理由。
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參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敘 :被告等人購入後,有將其中部分毒品「混合、分裝」情事 ,則被告有無具體特定販賣方式及對象?被告有無著手進行 販賣行為?尚有未明,此攸關被告究應成立(行為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3、4項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以及量刑輕重,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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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