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57、18960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得為緩刑之宣告者,須以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是凡在判決前因故 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確定者,於緩 刑期滿前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再宣告緩刑 。又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具有調 查之必要性,不問卷內有無該項資料,均應依法調查而為裁 判。查本件被告李文鑫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 67號、第69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選偵字第50號移送併 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以109年度選 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 約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褫奪公權2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1 4 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嗣被告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因另犯 竊盜案件,原審於109 年9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 決論以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壹日時,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尚未期 滿,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乃原審對上情未予詳查,竟同 時諭知被告緩刑3 年,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 確之區隔。又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 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 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 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 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 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 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 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 判決先例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文鑫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附條件),褫奪公權2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則被告因本件竊盜等罪案件,原審於109年9月26日判決時, 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竟 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當然為 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宣告刑得 否一併宣告緩刑,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且就此法律之適用, 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 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且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 不予救濟,即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