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姚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6 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撤銷。
姚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上開規定換算結果,該罪法 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合先說明。
二、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才哥』(或『財哥』)、『長腳』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長腳』指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A1所示時間,前往位在菲律賓奎松市000000000 街00號機房內,由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擔任第一 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銀行或法院 人員,於101年6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李 燕佯稱,其涉及醫保詐騙,要將存款匯到指定帳戶保管云云 ,致李燕陷於錯誤,而分3次匯款人民幣共25萬812.78 元至 大陸地區人民彭海雄申設,由該集團使用之工商銀行北京燈
市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上開 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應論以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則應在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 適法;卻判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顯違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上開規定,逾越法定刑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上開 規定換算結果,其法定刑應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法院 裁判時,如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或併科處罰金 刑時,自應在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 本件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姚亞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於101年6月26日15時許,共同冒充大陸地區公安、銀行或法 院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李燕施用詐欺,致李燕陷 於錯誤,而分3次匯款人民幣共25萬812.78 元得手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論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惟原確定簡易判決既未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有何法定加重之事 由,則所處之罰金刑即應在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限度內,方 為適法;乃竟併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 萬元,顯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併科罰
金5萬元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以資救濟。至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並未據非常 上訴意旨指摘,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