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偊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106年度偵字第576
、3276、71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8、239、240、241、242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各定明 文規定。經查:告訴人葉秀鈴係被告李偊榛配偶之胞姊妹之 女兒,故告訴人稱被告為舅媽,二人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見 l05年度他字第2518號卷第l、60頁),是被告李偊榛就其所 涉對告訴人葉秀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一 )部分),自屬告訴乃論。再告訴人葉秀鈴於l05年9月14日 對被告李偊榛提出本件告訴,嗣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到 庭陳述撤回告訴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l06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一第l04頁、第l05頁、第 158 頁),因告訴人葉秀鈴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合法撤回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即有未合。另原判決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其他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亦失 所依附,均應予以撤銷。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 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李偊榛與楊筑媗、徐永旭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葉秀鈴施詐,使葉秀鈴陷於錯誤,向楊筑媗購買如其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依指示匯款至李偊 榛、徐永旭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楊筑媗而詐騙得逞( 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而認李偊榛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葉秀鈴 係李偊榛配偶之胞姊妹之女兒,即李偊榛為葉秀鈴之舅媽( 見105年度他字第2518卷第1、60頁),二人為三親等旁系姻 親,是李偊榛上開對葉秀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葉秀鈴於民國l05年9月14日對李偊榛提 出本件告訴,嗣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到庭陳述撤回告訴 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l06 年度 訴字第590號卷一第l04、l05、158頁),因葉秀鈴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合法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李偊榛犯詐欺取 財罪之科刑判決,顯係受理訴訟不當,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5 款所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李偊榛不 利,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李偊榛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以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作成本 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