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號
再抗告人 李秋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違反銀行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
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9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 不得繼續扣押。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秋棟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於民國 107 年4 月17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遭黃建偉、王正雄、黃尚 禮、邱俊榮及吳易霖等人強行擄走,勒贖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再抗告人乃籌措借得上開贖款現金,託由友人高 立宗、林益輝交予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等人(以上 3 人,下合稱被告等)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經黃建偉獲悉 後,始釋放再抗告人。然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積極偵辦上述 擄人勒贖案件,被告等未及將贖款交付黃建偉前,即為警查 獲,並扣得贖款現金1,600 萬元(下稱扣案現金),並經檢 察官以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林益 輝於交付贖款前曾拍攝全部贖款照片,經再抗告人比對該照 片與警方對外發布新聞之贓物照片,贓物紙鈔與贖款中大部 分紙鈔,皆係採每100萬元為1紮,並以黃、紅色橡皮筋綑綁 之方式,衡情綑綁紙鈔所採用之工具及每1 紮之數額,因人 而異,如贓物非出自部分贖款,豈有可能採用相同工具及每 1 紮相同數額,況且據親自經手贖款之林益輝、高立宗辨認 贓物照片,亦均確認扣押之贓物為部分贖款之原物;又自大 陸地區輾轉獲得之資訊,黃建偉已坦承取得約與新臺幣 400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贖款,足認扣押之贓物確實屬他人侵害再 抗告人財產法益所得部分贖款之原物本體,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扣案現金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因涉嫌擄人勒贖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案件,於
107年8月1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號4樓鴻京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京公司)更衣室之保 險箱內,扣得現金1,600 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等 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提起公訴,現由第一審法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訂於109年12月9日進行 準備程序,現尚未審結,另擄人勒贖部分,則經檢察官認為 罪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扣案現金既係在鴻京公司4 樓保險箱內扣得,且被告張承豪 於警詢已供陳:伊與吳承哲、李元斌等人有依「LINDA 姊」 指示,從事人民幣、美金等外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業務,鴻京 公司4 樓保險箱即係放置當日結存之現金等語在卷,足認扣 案現金與被告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 連性,則第一審依其訴訟進行程度,認定扣案現金屬可供證 據之物,為日後審理所需,仍有留存之必要,不能逕予發還 ,因此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 不合。
㈢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林益輝交付贖金時所拍攝之贖款照片, 與警方查獲扣案現金時對外發布之贓物照片,尚難憑以認定 扣案現金即為再抗告人所有等旨。而再抗告人所檢附之劉清 文(已死亡)、李元斌調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只 能證明劉清文、李元斌於107年4月20日一同前往林益輝住處 ,收取上千萬元款項再返回鴻京公司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 足以證明107年8月16日警方實施搜索所得之扣案現金,即為 林益輝當時交付之部分贖金,此觀諸交付贖金與查獲扣案現 金之日期,相隔已近4 個月之久,劉清文及鴻京公司負責人 袁敏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均供稱:劉清文、黃 紹庭曾陪同袁敏純,於107年4月27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共2, 400 萬元,返回鴻京公司並攜至該公司樓上等情在卷,再佐 以被告張承豪陳稱:鴻京公司每週匯兌金額幾百萬元至千萬 元都有等言,即臻明瞭。是再抗告人遽以黃建偉之大陸地區 公安訊問筆錄,以及李元斌、黃國安、吳承哲就2,000 萬元 贖金去向之供述有所歧異為由,即謂扣案現金為其所有,實 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足認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案以供查證之必要, 爰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復略稱:被告吳承哲、李元斌為謀規避擄人勒贖 罪責,及保住扣案現金,所陳豈能憑信,且其等所述復與劉 清文、袁敏純所供不符,益難認為真正,該扣案現金確為其
所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1,600 萬元云云。惟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判斷之範圍,縱其認尚需留存查證,法院於案件終結時 ,仍有說明其如何處置之義務,不致影響再抗告人正當合法 之權利,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是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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