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唐邦勤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定應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邦勤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 原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至4倘與編號5、6合併 定執行刑,會不利編號5、6與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刑合併定執 行刑等語。是對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