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姚子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4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姚子太抗告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本件被訴從馬 來西亞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罪行,且該案之相關 證據均已蒐集齊備並由法院調查完畢,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伊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維 持第一審之判決所處上開罪刑,伊顯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與證人之可能與必要。又伊因本案遭羈押之期間,已逾上開 所處刑期三分之一,折抵押期後之賸餘刑期無多,伊殆不至 於為規避執行而長年逃亡,且伊有固定住居所,法院尚非不 得准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禁止出境,以及定期向轄區警 所報到等保全措施以替代羈押。乃原裁定僅因伊先前迭有因 他案逃匿致遭通緝之紀錄,復以人性多有脫免刑責之傾向為 由,未詳查伊上述遭通緝之他案皆已終結,且伊之所以未到 庭接受審判,係由於未收到開庭傳票所致,並非故意逃亡以 規避刑責。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違誤,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 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 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 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 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 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 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 苟其裁定之論述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 理由。
三、查抗告人被訴涉犯上揭私運愷他命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抗 告人以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2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 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羈押。抗告人雖 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以抗告人上揭私運愷 他命所為,業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上開罪刑在 案,衡諸人性往往趨吉避凶而不甘受罰,況且抗告人先前有 因案逃匿遭通緝之紀錄,益見其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 。至本案相關證據已否蒐集並調查完畢,或抗告人是否坦承 犯行,及其羈押期間所占獲判刑期之比率,對於有無逃匿可 能之判斷,尚無必然之關涉。綜情斟酌,有相當理由堪認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其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 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原審審認抗告人涉犯私運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就有無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考量全案情節並衡酌剝奪人身自由與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包括具保在內之較輕微干預處 分替代羈押,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准其具保停止 羈押,已於其裁定中敘明理由綦詳。經核原裁定之上揭論斷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復與要求羈押乃最後手段之比例原 則無違,則其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