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5號
TPSM,110,台抗,6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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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施河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4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等事項,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明定;同法第 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 ,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河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 月 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2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 。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108 年8 月7 日、同年 9 月6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5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 液採驗,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8 年12月30日撤銷其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庚字第390 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3 年9 月又5 日等情,有 前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 遵期向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 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且此情形與司法院釋



字第796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之解釋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因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理由內,對於抗告人就送達文書效力之異議並無回覆, 不論是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函 及撤銷假釋處分書,均未獲會晤抗告人,將文書收回派出所寄 存,究竟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居所門首、 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證書送回法院供核查? 而抗告人之母曾前往表達代領之意,卻遭員警拒絕,致使抗告 人無法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前,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且抗告人僅因臨時有未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於指定日期、時 間,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事後仍有自行前往報到,此未 準時報到的行為僅是偶發,竟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 ,且情節重大,核准撤銷假釋,與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 月以下 輕罪相比,究孰輕孰重? 顯而易見,其再犯輕罪已未必會回籠 執行殘刑,更遑論抗告人僅是偶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竟輕 率以此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於法自有未洽。請變更原執行殘刑 之指揮命令,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中並未將 法務部、澎湖監獄函及撤銷假釋處分書等之送達列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則原裁定未予以論述,自無何理由不備情事。何況其 所指法務部函、澎湖監獄函及撤銷假釋處分書等關於撤銷假釋 相關事宜,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亦據原裁定附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 至4 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 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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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