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施河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
第4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等事項,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明定;同法第 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 ,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河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 月 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2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 。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108 年8 月7 日、同年 9 月6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5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 液採驗,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8 年12月30日撤銷其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庚字第390 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3 年9 月又5 日等情,有 前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之處分,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 遵期向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 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餘刑期,於法有據。且此情形與司法院釋
字第796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之解釋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因認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理由內,對於抗告人就送達文書效力之異議並無回覆, 不論是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函 及撤銷假釋處分書,均未獲會晤抗告人,將文書收回派出所寄 存,究竟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居所門首、 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證書送回法院供核查? 而抗告人之母曾前往表達代領之意,卻遭員警拒絕,致使抗告 人無法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前,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且抗告人僅因臨時有未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於指定日期、時 間,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事後仍有自行前往報到,此未 準時報到的行為僅是偶發,竟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 ,且情節重大,核准撤銷假釋,與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 月以下 輕罪相比,究孰輕孰重? 顯而易見,其再犯輕罪已未必會回籠 執行殘刑,更遑論抗告人僅是偶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竟輕 率以此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於法自有未洽。請變更原執行殘刑 之指揮命令,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中並未將 法務部、澎湖監獄函及撤銷假釋處分書等之送達列為聲明異議 之理由,則原裁定未予以論述,自無何理由不備情事。何況其 所指法務部函、澎湖監獄函及撤銷假釋處分書等關於撤銷假釋 相關事宜,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亦據原裁定附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 至4 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 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