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1號
TPSM,110,台抗,6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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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曾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83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
執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勝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同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各罪之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 既在原定各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以上, 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年11月)及上述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同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 年10月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 ,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故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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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