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國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
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所明定,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 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國寬聲請再審,僅泛稱「最高法院未 待律師閱卷即駁回上訴」、「原確定法院勘驗第一審開庭光 碟後認為並無不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抗告人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另案判決對 累犯認定錯誤」等情,僅係對於法院所為程序及認定表示不 服,難謂已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足 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抗告人固有遵期補提「刑事補 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狀」,惟所載除係重複原聲請狀之內 容,另指「共同被告唯一咬我的自白如此判決」、「抗告人 購入毒品1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賣給共同被告也是1 克 1 千元」等節,乃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採之抗辯再事爭執,自 難認抗告人已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 顯與法律程式有違,即難認為合法,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泛言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為不當,撤銷改判量處抗告人較重之刑,有違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為相異且法定刑較 輕之罪名而言,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 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基此,抗告意旨所爭執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問題,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減 輕之原因存在問題,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亦不得據以再審。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要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得 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且依聲 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 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