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苑汝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4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確定之有罪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 ,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蓋本條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執行」編,當以裁判確定者為限,倘判決尚未確定,本可於 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無為本條聲明之必要。至對於裁判之理 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 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 ㈠、㈡、㈢部分,均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2年、18年及無期徒刑,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迭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分就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及事實欄 二之㈢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聲明疑義,因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之㈢部分主文諭知之罪刑,業經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原審 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此部分之聲明疑義,自有未合,此外聲明疑義內容並無一 語述及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所指抗告人偵審筆錄問答內容 是否可認屬承認犯行之自白陳述,係對原審判決為實體上之 爭執,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再持與裁判之文意無涉之事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