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 人 游德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1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德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及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附表二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 範圍(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1年 9 月、6 年11月),亦未逾附表一、二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分別與其餘各罪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6年8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戕身心之行為,對 社會並無重大危害,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之罪均屬同期間之販賣毒品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再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原裁定並 未審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致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同 類型之其他案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已敘明第一 審裁定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 意指摘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